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购置审批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四条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编制核定情况相互抄送。
非常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不单独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配。党政机关撤并、升降格或职能、人员编制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政策执行。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合并计算编制,编制核定标准为,人员编制50人(含)以下的,核定1辆;51人至100人(含)以下的,核定2辆;101人至200人(含)以下的,核定3辆;201人以上的,核定4辆,总量控制在5辆以内。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服务用车按离退休干部每30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计算编制,原则上不超过4辆。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有编制、有预算、有设备”的原则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一个机构多块牌子的单位原则上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各县(市、区)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变更情况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标准为,市(厅)级党政机关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县(处)级党政机关配备价格16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乡(科)级党政机关配备价格14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四)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六)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第四章 配备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但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八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经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须严格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申报。需购置公务用车的党政机关,要根据隶属关系提交购车请示,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机构性质、车辆编制情况、车辆实有情况、购车依据、资金来源和拟购车辆的类型、数量、价格、排量等情况。
市级党政机关的购车请示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下属单位的购车请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党政机关购车请示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二)审批。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对购车申请进行审核,符合配备更新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列入下年度更新计划。
(三)采购。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公务用车采购。
(四)备案。购车单位完成车辆注册登记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或扫描电子版等相关资料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结合本级财政保障能力,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复同意后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执法执勤等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本级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党政机关在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内的一般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使用公务用车。保障以下情形的公务活动除外:
(一)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集中组织的项目观摩、工作检查、调研视察等公务活动。
(二)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参与防汛抗旱、抗震救灾、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且没有专门应急预案准备用车的。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组织,由部门承办的专项检查督导等活动。
(四)开展一线执法执勤和特种专业技术作业工作。
(五)按规定开展的离退休干部有关工作。
(六)其他临时性紧急任务等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要纳入公务用车服务平台集中管理。公务用车服务平台车辆由本级财政全额供给保障购置运行维护费用。
预约公务用车服务平台车辆,由用车单位登录公务用车服务平台提出用车申请,平台管理机构审核后派遣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要统一标识;标识无法正常使用的,应重新张贴。严格执行公务用车ETC及车载定位设备的安装、维护使用,纳入省公务用车“一张网”管理,并确保设备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公务用车注册登记10个工作日内,应当落实公务用车标识张贴、ETC及车载定位设备的安装。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逐步将车辆编制、购置、处置等信息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全面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定点停放、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第十八条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九条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租赁企业由公务用车服务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招标确定,党政机关在确定的租赁企业目录中按工作需要自行租赁,并在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备案。
租赁社会车辆须参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纳入公务用车监督管理。租用社会车辆超过1个月的,须张贴公务用车标识和安装车载定位设备。不得采用长期租赁或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增加单位车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准以任何名义占用、借用下属单位或企业、个人的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第七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封存停驶。使用单位将车辆封存停驶,并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正副本、购置附加费(税)证、交强险单、车船使用税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备齐。
(二)鉴定评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封存车辆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结果,提出处置意见。
(三)移交车辆。使用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按照“一车一档”的办法,将车辆随同档案资料移交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四)分类处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处置车辆。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用车处置完成后,党政机关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处置备案或者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政策、制度和程序,加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公务用车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文件、手续存档,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车监督举报线索进行汇总、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依纪依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所属机构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beat365英超欧冠比分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_正版约彩365软件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许办〔2012〕18号)同时废止。